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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驾驶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1-07 14:40:22

好意搭乘驾驶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原先互不认识,去年正月十五前夕,甲、乙的朋友邀请他们去做客,同时安排乙乘坐甲的轿车前往,晚上甲乙同在一桌吃饭,席间甲喝了点酒,饭后乙又搭乘甲的车回家。在回去的路上,甲驾驶的轿车碰撞道路中间的铁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乙未能与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甲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对同乘者乙的损失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又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对人的责任,乙明知甲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甲驾驶的车辆,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忽视及不负责任,所以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运输合同中只有车主提出免责事由才可以不赔,这种免责事由仅指“损害是由乘客身体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虽然乙明知甲席间饮了点酒,但是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乙的过错造成。乙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忽视及不负责任,这不能成为甲免责事由,所以甲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甲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本案适用好意同乘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它与营利为目的的客运合同关系有所区别,对乙的损失,只能依据甲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当补偿。
“好意同乘”是一种伴随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现象,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关的规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好意同乘”所带来的争议却越来越多,因此,在理论上对“好意同乘”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进而研究人们在搭乘“顺风车”发生事故时的责任规则,对解决此类事故争议、稳定社会秩序是非常有益的。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当前,我国学者对“好意同乘”性质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是客运合同关系,其依据是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有人认为,“经承运人许可的无票旅客”就是同乘者。好意施惠关系说则认为,好意同乘应该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成立契约关系,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好意同乘不是法律行为。好意同乘最大特点是施惠人并没有受其施惠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相关权利人邀请或允诺时,都不会去想自己如果爽约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不会考虑到因此而来的种种麻烦,更别提给对方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而客运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客运双方对于安全运送行为达成的合意。即使有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也是一个发生在承运人营运过程中的例外情况。
其次,好意同乘也不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征之一就是其法律效果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而这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在“情谊关系”中是根本不存在的,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等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表意约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情谊行为不是事实行为。
最后,好意同乘驾车人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运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全部乘客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同时,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的驾驶人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同乘人在上车前就已明知这一点,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驾车人。因为注意义务不同,在发生事故时,两者的处理方法也应有所不同。
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车辆相关权利人和搭乘人通常都有各自独立的目的,但双方目的并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2)搭乘人的搭乘经过了相关权利人的邀请或允许;(3)搭乘是免费的搭乘,这里的免费并不是指绝对的免费,还包括搭乘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是该费用远低于客运合同中应该实际支付的费用;(4)车辆相关权利人完全是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没有赢利的意思。上述这些特征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搭乘行为的事实后果是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助与合作精神。正是由于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契约关系,故搭乘人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其因车祸所受到的伤害当然也就不能依《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搭乘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关于侵权的规定,但是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对搭乘人进行赔偿,显然对车辆的相关责任人非常不公平,并且非常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因此,好意同乘的事故赔偿应该适用特定的规则。
三、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一般原则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杨立新教授强调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而补偿数额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形确定,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徐国栋教授持的观点与前两位教授存在较大差异,他认为“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根据徐国栋教授的论述,即使在无偿搭乘的情况下,车主所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只是在两种条件下可以免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无偿同乘者与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同等对待,忽略了“情谊因素”对民事责任的影响,是不妥当的,尤其实践中法院如果采用这种处理方法,对于“好意施惠”者的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社会善良风俗也将受到影响。
尽管上述主流学者的观点有所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因无偿搭车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在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驾驶员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得到赔偿,各家观点不一。笔者的观点,好意搭乘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同时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由车辆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首先,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完全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允许而免费搭乘,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搭乘人完全是一个受益者。相反,对于车辆的相关权利人或相关责任人而言,其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其次,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享受了免费的搭乘,且明知搭乘可能存在的风险,就应该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同时,车辆的相关权利人或相关责任人因其行为的利他性而适度豁免或减轻风险。
第二,搭乘行为属于“自甘冒险” ,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执意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自甘冒险”理论是侵权责任排除的最重要的理论依据。在英美法系中,原告自甘冒险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 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在社会一般的认识当中,无论车辆相关权利人是否明示事故风险的存在,搭乘人应该完全能够预见到车辆事故风险的存在,也不得就其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
第三,在好意同乘中,由好意施惠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国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不相符合。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没有道德的评判,法律将变成纯粹的工具。我国法律规则的设定应该加大对道德规范的关注,这对于法律的顺利、有效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通常来说,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好人有好报”等,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可以原谅的,更没有向过失施惠人索赔的传统。因此,免除或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是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的。
四、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具体规则
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应当根据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和普遍性的归责原则,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来详细制定具体规则。
(一)相关权利人无过错或一般过失的责任承担
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自甘冒险理论,搭乘人应该为自己的搭乘行为承担所有的后果,包括出现事故时所遭受的伤害,而不能请求赔偿。本案中,如果甲没有饮酒,也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交通事故仍然发生,那么甲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乙不能向甲请求赔偿。因为,在车辆相关权利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过失是轻微的,车辆相关责任人同样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自甘冒险理论免于承担责任。而且,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车辆相关权利人的危险程度是相当的,在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都伴随着车辆相关权利人的伤害。车辆相关权利人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车辆相关权利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该种情形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
(二)相关权利人重大过失的责任承担
驾驶员负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均负有保证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同乘人自甘冒险并不能完全解除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此情况下,车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处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仅仅是一种补偿责任,责任范围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仅就搭乘人的人身所受到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
(三)搭乘人有过错的责任承担
当事故完全是由同乘人的过错引起时,由同乘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当同乘人负部分事故责任时,按其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件评析
首先,本案中甲允许乙搭乘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好意同乘行为,是一种施惠行为。一是本案中,甲、乙双方都有各自独立的目的,甲允诺乙搭乘自己的车是因为朋友的请托,而乙搭乘的目的是为了旅途的舒适和便捷;二是甲没有任何盈利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向乙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甲允许乙乘坐其车回家,完全是出于善意。
其次,究其本案责任归咎,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同时兼顾公平。本案中甲完全可以预见饮酒后驾车存在事故风险而允诺乙搭乘,并且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甲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乙明知甲饮酒而执意搭乘,是自甘冒险的行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忽视及不负责任,所以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笔者的观点与本案中的第一种意见在处理的结果上类似,但对责任的性质认识相左,本案不是一般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偿责任,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与第三种意见赔偿理念相同,但在具体适用规则上不完全一致。
最后,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私人车辆者必将不断增加,搭乘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如果法律过多地保护了搭乘人的利益,不公平地加重了施惠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亦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符。因此,我们应该公平分配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充分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适当免除或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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