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渝司发〔2017〕77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一、二、三、四、五中法院,市检察院一、二、三、四、五分院,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两江新区社发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 重庆市国土资源 重庆市卫生和
和社会保障局 和房屋管理局 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5月8日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基本权利)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知情的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财产、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办案机关制度保障)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代理权、辩护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五条 (检举、作证义务豁免)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条 (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七条 (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代理权)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中的辩护权、代理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推荐律师,严禁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可以根据律师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代为立案、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与律师一同参加庭审,但不得独立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八条 (证据回单)对律师当场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办案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交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会见权
第十条 (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特殊案件会见批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办案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或者送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执行时,应当开具《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示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第十三条 (设立会见预约平台)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四条 (保障会见顺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部门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部门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五条 (会见办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提供能文字记载的电子设备,对看守所不能提供的,应当允许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进行文字记录。但不得使用笔记本电脑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十六条 (委托关系变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要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违规会见处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节 阅卷权
第十八条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光盘刻录、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九条 (安排阅卷)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办案机关另行商定阅卷时间。办案机关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第二十条 (查阅已审结的案卷材料)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节 调查取证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无罪或罪轻证据材料的申请调取)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调取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有关证人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向服刑罪犯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监听、监视、录音录像。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知情权
第二十八条 (了解罪名及主要事实)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及时告知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十条 (及时告知重大程序性决定)办案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开庭审理、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律师。
第三十一条 (查询检察环节案件进程信息)对未到现场提交委托手续的辩护律师,检察院、法院不接受案件信息查询。
第五节 辩护权
第三十二条 (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时,应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
第三十三条 (平等辩论与发表意见权)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书记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庭审中律师的发言。如律师提出漏记本方或对方发言的,经核实后,应当补正。
第三十四条 (辩护、代理意见附卷及阐释)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
第三十五条 (无罪辩护意见提交)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六节 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提出建议权)辩护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反映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可以将听取意见情况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三十九条 (保障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部门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三章 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及其他业务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一条 (调查取证)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如需调查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资质证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资料或其他情况的,可向公安、海关、国土房管、规划、建设、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质监、知识产权以及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对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律师可以查阅、摘抄,但不得复制。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应持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法律援助公函到相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办理。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配合,当时能够办理的,应当当时办理;不能当时办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无故拖延拒绝。
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认为申请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与办理法律事务确无关联的,应于三个工作曰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可以口头答复。律师可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调查或查阅,相关国家机关、单位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后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调查令)律师在民事诉讼、执行中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收集且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人证言除外)证据,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律师在一审审理中申请签发调查令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限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确认复制材料来源)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的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但该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除外。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节 辩论权
第四十四条 (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四十五条 (保障平等、充分发表意见权)法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有平等、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委托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四十六条 (代理意见附卷)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附卷。
第三节 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案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在审判活动及其他执业活动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旁听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充分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变更合议庭成员、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告知律师。
第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送达及审理进程告知)律师有权了解法律文书送达及案件审理进度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对案件审限变更等重要程序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及律师。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五十条 (会见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员)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可以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会见戒毒人员、拘留所会见被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律师从事非诉讼业务中的执业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律师从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业务中阅卷的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四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五十二条 (申诉控告)律师对妨害、侵害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畅通投诉渠道)办案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对妨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纠正、查处和反馈。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调查核实)律师认为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侵害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部门依法处理,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探索建立办案机关规范执法档案制度。对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应当进行证据调取而不调取、应当回复而不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记录在案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六条 (调查处理)办案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发现律师执业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固定相关证据,当场告知律师,听取其陈述、申辩,确认后归档,并于五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接收有关机关转递的律师违法违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五日内书面告知对方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责任追究)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妨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追责制度。对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妨碍、侵害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办案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有关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应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有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7年5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