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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公司二审胜诉改判案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20-02-27 16:56:54

重庆某建筑公司二审胜诉改判案例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龙朝斌 [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卫计委)将合川区卫计委机关厕所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工期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口头约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组织工人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4日完工。2017年11月24日,**以施工单位负责人名义参与了合川卫计委办公楼卫生间装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合川卫计委同意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以施工单位**公司名义向合川卫计委报送涉案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232300元,加上铝合金窗拆除、重新安装项目费用、给水管道拆除、移位重新安装项目费用等,结算费用合计295589.32元。**公司与合川卫计委最终结算金额为252300元,**公司已向合川卫计委开具了252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川卫计委扣除了质保金11615元(合同价232300元×5%)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公司共计向**支付176810元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12月28、29日向**开出现金支票五张,合计91000元,其余工程款用于代**支付人工工资。
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于2018年6月21日撤诉。2018年9月19日,合川卫计委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合川区卫生计生委于2017年8月25日与**公司签订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开工前,合同签订人张**带领**(重庆市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 ,身份证号:510 61975××××××××)到我委,并告知本工程由**负责实施,在施工期间具体负责人员调度、材料采购、竣工结算等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转交给**进行施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举示的合川卫计委的证明、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结算书,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与**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63875元的问题。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成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由业主方合川卫计委使用,虽**与**公司并未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但因业主方合川卫计委已按结算金额252300元扣除质保金11615元(合同价232300元×5%)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方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主张。**公司应付劳务费的金额,**以业主方合川卫计委和**公司的结算价252300元,减去**自认的**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劳务费176810元,再减去合川卫计委扣除的11615元质保金,余下63875元,应由**公司向**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875元。案件诉讼费1597.36元,减半收取798.68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介入】
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接受公司委托后,经过分析认定,本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法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如下:
1. 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民初第9559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驳回**的诉求;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分析认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该工程并未向**进行转包,**虽在涉案工程中参与了劳动,但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一审中**所举示的会议纪要中**公司的人员也参与了,同时**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书是**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向业主方提交的,并非是**公司与合川卫计委的最终结算,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转包关系。2.**公司并未向**支付176810元工程款,**公司于2017年12月所开出的五张现金支票,收款人系**公司,是**公司购买工程原材料所花费的费用,并未支付给**。同时本项目的民工劳务款项,**公司是按照每名民工工人所向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分别支付的劳务费用,其中包括了**本人的部分劳务费用,但一审法院仅凭第三方的证明就认定**与**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公司的施工人员,其本人的劳务费用通过**公司进行了支付,双方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其与**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是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表示不申请鉴定,并坚持以**公司与合川卫计委的结算金额2523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以及**公司的应付款。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即便**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仍应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未与**公司办理结算,**请求以**公司与合川卫计委结算的金额作为其与**公司的结算金额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亦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此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亦无法认定**公司是否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数额,**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公司与合川卫计委的结算金额认定为**与**公司的结算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36元,减半收取798.6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川龙朝斌律师
1350835620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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